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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刘鹏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履行选房义务并支付安置费

中恒信胜诉 | 刘鹏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履行选房义务并支付安置费

  随着经济的不断增长,城市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了解决老百姓的住房困难,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优化城市建设环境,各地都有针对性的对棚户区进行改造建设工作。在此期间,拆迁安置工作也成为一项主要工作和问题,由于拆迁安置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处理和解决这些矛盾占据了政府部门大量的精力,特别是城市贫困家庭因拆迁安置而造成的家庭矛盾以及由家庭矛盾激化成为的社会矛盾,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隐患。

 

  本案即是在棚户区改造中,置业公司未依照补偿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对此,原告刘某提起诉讼,并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刘鹏律师的帮助下,达到胜诉的目的。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查明的情况,协议中刘某的主要义务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置业公司已经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置业公司以其未在协议上盖章为由主张协议不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刘某要求置业公司安排其按照选房顺序140号选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选房顺序号包含了优先选房的利益,刘某现未能按正常流程选房,置业公司在后期安排选房过程中应根据拆迁安置政策规定提供相应的备选房源。鉴于目前刘某未完成选房程序,交房条件尚不具备,刘某要求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部分可待选房完成后另行依法主张。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及双方认可的数额,置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临时安置费276000元。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安排刘某按照选房顺序140号选房;二、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临时安置费276000元。

中恒信胜诉 | 刘鹏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履行选房义务并支付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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