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无理由退房条件的购房者依据双方约定主张退房(即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该退房要求送达开发商时,开发商即应在合理期限内退款,迟迟不予退款的,应当承担购房款自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涉案房屋,后与被告就退房事宜达成合意,然涉案解除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主张购房款退还的主张一直在持续进行中,未能真正做到退还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购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萧某与甲公司针对涉案房屋退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现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楼款退还事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萧某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楼款1,122,5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萧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涉案楼款退还的具体时间,萧某提交的上述解除协议虽写有落款时间2020年6月,但根据萧某提交的其与孙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甲公司未明确协议的签订日期也未填写落款时间,该日期应为原告单方书写。上述解除协议甲公司未盖章,孙某应萧某要求办理好盖章手续于2021年11月11日发送萧某,故本院确认该日为萧某与甲公司达成解除协议合意的时间。
通过萧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2021年10月14日起,萧某一直在向孙某询问涉案房屋的退款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解除协议签订前后,萧某主张购房款退还的主张一直在持续进行中,本院依法确定甲公司应于双方达成解除协议起一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萧某主张的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萧某要求乙公司、乙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萧某购房款1,122,501元,并以1,122,5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萧某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履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