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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无法兑付投资产品,劳金晶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

中恒信胜诉 | 无法兑付投资产品,劳金晶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

 

  投资理财,然后收获财富,总是一件令人开心的事情。而投资必定带来风险,这也是我们清楚明白的。投资产品的虚假包装,还有一些夸张宣传,各种博人眼球的广告,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孔不入。所以,遇上这可疑的高收益投资,要多多思考这个产品背后的原理到底是什么,不要被表象所迷惑。

 

  本案中,陈某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某产品备案登记协议》,约定购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某交易中心备案登记发行的涉案产品60万元的份额,收益年利率9.3%,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2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及最后一期收益。陈某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入60万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涉案产品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担保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支付金额总和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3月14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延期兑付公告》,称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后兑付承诺进行兑付。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的帮助下,我方胜诉,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我方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中恒信胜诉 | 无法兑付投资产品,劳金晶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

 

中恒信胜诉 | 无法兑付投资产品,劳金晶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

 

中恒信胜诉 | 无法兑付投资产品,劳金晶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备案登记协议》的各当事方均系内地自然人或公司,《备案登记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亦均在内地,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对于《备案登记协议》性质及履行争议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担保承诺函》明确该函系依据内地法律制定,对于《担保承诺函》构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相关争议,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且系香港上市公司,故对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的行为能力判定应当适用香港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备案登记协议》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备案登记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布逾期兑付公告等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备案登记协议》及《担保承诺函》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案涉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分别予以评述。

 

  一、案涉《备案登记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

 

  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民法典、我国相关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可以适用或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虽然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向社会公开发布的金融监管规章,是金融交易的行为规范,各交易主体均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此裁判符合金融市场交易规律,也尊重交易主体的预期。

 

  据此,在目前我国民法典、相关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的规制方面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本案所涉交易场所某交易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金融资产的交易信息发布、交易、登记抵押贷款服务等,投资者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在某交易中心挂牌备案,该资产产品向投资者承诺一定收益率,到期返本付息,募集资金直接投向备案登记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故案涉资产交易应属于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金融监管规章规制的金融产品、资管产品,本案应当适用或参考相关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认定案涉《备案登记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进而认定各参与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

 

  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规定:“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2012年7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第二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2018年3月28日,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规定:“1.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须取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牌照或资产管理产品代销牌照。未经许可,不得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2.未经许可,依托互联网以发行销售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委托计划’‘定向融资计划’‘理财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当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

 

  2020年9月10日,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规定:“一、依法合规经营。金交所(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恪守合规性、区域性、非涉众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处置非法集资等相关法规政策要求,坚守依法合规底线,强化自律管理,不得借金融创新之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二、严守业务边界。金交所不得违法从事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管或禁止的金融业务,涉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业务许可事项和其它国家部委管理的业务的,应取得相应业务牌照或获得主管部门指定;金交所及其经营主体未经批准,不得发行、代销(代理销售)、交易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金融产品、私募投资基金产品;不得以登记、备案等名义参与其他机构违规发行和销售金融产品等活动;不得与网络借贷平台等互联网金融企业、房地产等国家限制或有特定规范要求的企业(平台)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规开展业务合作;不得为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相关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金交所为金融资产提供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交易等金融基础设施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有关金融基础设施的规定。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评估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基础设施的,转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管。三、强化投资者资质管理。金交所要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得向个人(包括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投资产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产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亦遵照上述金融监管规章规定,制定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

 

  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大宗商品交易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包括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第四条规定:“设立交易场所,必须按照国发〔2011〕38号文件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以及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本案中,案涉某交易中心系地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即便其营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金融资产的交易信息发布、交易、登记抵押贷款服务等,但是,依据上述金融监管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某交易中心要开展为资产产品的挂牌交易进行备案登记等金融基础设施的服务性业务,亦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进行金融监管备案登记。某交易中心在本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中作为被告未能提交其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等交易服务的交易场所的批准文件,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案涉业务已取得相关合法合规登记备案资质。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某交易中心未经国务院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仅擅自许可行为人通过实体化的交易场所从事吸引投资者进行资产产品交易,而且其亦实际违规发布资产产品,并进行相关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性活动。某交易中心的上述行为均属于违背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行为,故应认定无效。案涉产品系在某交易中心违规挂牌备案,故陈某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备案登记协议》亦应认定无效。

 

  二、案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案涉《产品说明书》明确载明:涉案产品类型为融资计划产品,备案登记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备案登记机构某交易中心,受托管理人及服务商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担保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据此,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及某交易所均应对某交易中心的上述违规行为明知,但是仍然事先共同谋划并实际共同参与了案涉资产产品违规在某交易中心挂牌备案登记并进行融资交易的活动,其均具有事先共同联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事实形成了挂牌、引流、入会、签约、服务、担保(增信措施)一体化违规操作,共同导致了投资者损失的发生。

 

  其中:

 

  1.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融资主体,事先违规通过在某交易中心备案登记为会员,而后与投资者签订《备案登记协议》,进行资产产品交易,以达到为其融资的目的。

 

  2.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

 

  第一,案涉《担保承诺函》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某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面签并加盖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条形印章。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签署《担保承诺函》时,罗某、关某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罗某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总裁(CEO),亦认可董事会决议、《担保承诺函》系罗某、关某本人的签字以及罗某在董事会决议、《担保承诺函》上加盖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签署案涉《担保承诺函》时,罗某、关某均在涉案产品的5个融资主体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高管职务,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与该5个融资主体之间亦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甚至是其中多家融资主体的全资股东,且该5个融资主体之间亦均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据此,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资产产品、相关交易行为以及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应为明知。

 

  第二,鉴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且系香港上市公司,本院依据前述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即依据香港法律判定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以及依据内地法律判定《担保承诺函》的效力及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公司。因此,对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行为的判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内地关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

 

  尽管罗某、关某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场签署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是否有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并非香港法项下判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故而,对该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罗某、关某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场签署董事会决议的行为,亦能够充分表明罗某、关某二人作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认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系列产品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此前在港交所发布的“关于挂牌某系列资产并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自愿公告”中虽然明确承诺的是对涉案产品的交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涉案产品均是在某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资产产品,其相关担保事宜亦均向某交易中心提交了与本案相似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相关担保函件,陈某作为案涉资产产品的投资者正是由于真诚地信赖《担保承诺函》的真实性才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备案登记协议》进行交易。

 

  第三,虽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担保承诺函》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留存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提出异议,但是,《担保承诺函》上加盖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条形印章是否真实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对外不具有对抗《担保承诺函》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的作用,且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仅持有使用一枚条形印章,亦不能证明其拟比对的香港公司留存的条形印章即为真实印章。

 

  综上,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罗某、关某在案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承诺函》上签字盖章应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明知某交易中心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签署《担保承诺函》,事先与融资主体公司、服务商或者综合服务商以及某交易中心共同谋划并实际共同参与了案涉资产产品违规在某交易中心挂牌备案登记并进行融资交易的活动,以达到为其关联公司获取融资利益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备案登记协议》《担保承诺函》均无效。因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共同实施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对于投资者陈某的全部投资损失的产生具有共同过错,故其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合同均无效,投资者陈某的投资损失应为投资损失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资金占用损失酌情调整为按陈某付款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10月9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12月16日共计向陈某支付130188.22元。本院按照各期支付时点以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后抵扣本金的原则予以抵扣。经核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赔偿陈某本金516906.78元,及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4.15%标准计算。对于陈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可支持的损失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调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准时已考虑陈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鉴于本院已详细阐述上述判决理由,故对于被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陈某本金516906.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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