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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商标复审被驳回,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另,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过程中,引证商标失效或被驳回注册申请的,该商标一般不得成为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障碍。

 

中恒信胜诉 | 商标复审被驳回,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然现在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中恒信胜诉 | 商标复审被驳回,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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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商标复审被驳回,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引证商标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考虑到被告做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但本案诉讼费仍由原告承担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最终结论,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涉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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