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些单位以劳动者“违约”或者不遵守劳动纪律为由,进行惩罚式工资扣除。劳动工资发放要遵循“工作量相适宜”原则,即单位扣除劳动者的工资应与劳动者“缺席”劳动所带来的损失直接联系。
本案中,2022年7月28日,张某入职甲公司,担任岗位设计师,2023年1月11日,张某怀孕,2023年4月28日,甲公司通知张某因未通过绩效考核、工作时间与同事发生冲突、办公室私设折叠床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张某提起仲裁。仲裁结果为:1.甲公司自2023年4月28日起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2.甲公司向张某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现张某与甲公司均不服仲裁判决,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张某胜诉,拿回未得赔偿。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3年3月1日至4月28日工资差额3000元。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约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甲公司认可扣除张某3000元工资,主张系因张某与同事发生冲突双方均扣款2000元,张某私自使用大功率电器扣款1000元,扣款均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所为。甲公司提交的安全用电通知、禁止在办公场所使用电气设备蒸煮通知用以证明扣款1000元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前述通知经过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未能证明已告知张某,故对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甲公司应当依法向张某返还克扣的工资3000元。甲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8日工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就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2023年4月28日甲公司向张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有4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考核问题,甲公司提交的2023年1-3月考核表中并无张某签字确认,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张某的考核完成情况,且张某处于孕期,甲公司不能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数次与同事发生冲突,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张某存在前述行为,且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可以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张某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述的独占办公室、私拉电线、私设折叠床且经常睡觉等行为,且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可以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为甲公司以张某绩效考核不合格等4条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提出的学历涉嫌造假等问题不在前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规定的解除理由中,故本院对此项问题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体期限至张某哺乳期满即2024年9月6日。甲公司主张不继续履行与张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工资张某在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系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故甲公司应当按照张某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张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本院核算,关于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工资,张某主张金额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自2023年4月28日起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至2024年9月6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甲公司向张某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甲公司向张某支付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工资4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