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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朋友借钱多次催款未还,崔继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借款人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中恒信胜诉 | 朋友借钱多次催款未还,崔继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借款人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另,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3次借款,并出具借条保证书,然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崔继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

 

中恒信胜诉 | 朋友借钱多次催款未还,崔继梅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借款人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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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赵某先后借款共5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已依约完成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某只偿还原告150000元,剩余借款350000元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故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没有用钱,钱是杜某拿的也是杜某用的,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这350000元分两笔分别由原告在足疗店支付其现金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自认在2015年左右曾还过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2016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时郑重承诺其保证在2016年2月5日还款以及2023年原告催款时,被告承认原告将借款交付其本人。综上,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且被告也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50000元,至于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如何支配使用,不能以此抗辩原告向其主张还款责任的诉求,故被告该辩称前后自相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无利息约定,被告辩称约定利息五分,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再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金额并承诺将在2016年2月5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53084.98元及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产生公告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3084.98元及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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