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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建筑工程款索要难,方鹏鹏律师帮助当事人四次诉讼反败为胜,判决被告限期给付

中恒信胜诉 | 建筑工程款索要难,方鹏鹏律师帮助当事人四次诉讼反败为胜,判决被告限期给付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本案中,原告2017年6月分包涉案项目,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仍有剩余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撒销一审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子以退回。

 

  2023年6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49279.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114元(已交纳),由被告甲公司负担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甲公司负担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现原告仍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决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应得工程款。

中恒信胜诉 | 建筑工程款索要难,方鹏鹏律师帮助当事人四次诉讼反败为胜,判决被告限期给付

 

中恒信胜诉 | 建筑工程款索要难,方鹏鹏律师帮助当事人四次诉讼反败为胜,判决被告限期给付

 

中恒信胜诉 | 建筑工程款索要难,方鹏鹏律师帮助当事人四次诉讼反败为胜,判决被告限期给付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与甲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甲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有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7年完工,工程交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未就建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王某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桥架款与王某书写“明细”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是否系同一笔款项;二、鉴定结论中涉及的机械设备款65634.08元是否应纳入甲公司向王某的结算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

 

  甲公司主张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乙公司收到的钢材款系甲公司支付,王某书写明细中确认的已收款项均系甲公司另行向王某支付。王某则认为,其书写明细时已将此笔工程款作为王某已收款项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2018年2月1日王某书写明细中载明:“1.10月15日,杨某谈话,从任某转账收到现金298万元;2.所收钱款用于支付钢材、模板、木方、钢管、水泥、黄沙、砖以及零星材料款,钢材商左秀约190万、第一次桥架约15万;3.至10月份共从任某处转账3315800元,除材料款外剩余约30万元用于工人生活费、伙食费等”;根据上述文件内容,明细第2项、第3项显然是对第1项的解释,且“约190万元”的钢材款与应付给乙公司的钢材货款数额基本吻合,约“15万元”与鉴定结论中桥架鉴定金额基本吻合。结合该文件内容以及任某关于“左秀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证明王某认可收到甲公司的款项包括支付给乙公司的工程款。现王某主张该笔款项不应与甲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重复进行扣减,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甲公司称明细中载明甲公司已向王某支付的款项不包含该笔钢材款,系该公司另行支付给王某的款项,但其对王某书写明细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款项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机械设备款65634.08元一节:

 

  经本院审查,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的机械设备费中不包含钩机、铲车费用,仅包含翻斗车。一审鉴定过程中,甲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在程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368800元及利息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决甲公司支付。丙公司针对甲公司的异议出具说明“甲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钩机、铲车、翻斗车由汇天网络提供,造价金额5695620.97元不含钩机、铲车金额,现将小翻斗车涉及的金额扣除,调整后的机械设备鉴定金额为65634.08元。就此本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只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向王某提供的设备为钩机、铲车、翻斗车,不能证明全部机械设备均由甲公司提供,丙公司已经将前述判决中涉及的机械设备款项予以扣除,本院对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甲公司应当向向王某支付机械设备款65634.08元。另,王某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规费由其交纳,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对规费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第二次民事判决;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工程款173916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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