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照约定开展施工活动,并保证按时向发包方交付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
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现相关项目属于原告的劳务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且经过被告验收,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目前仍欠原告部分款项未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支付拖欠的剩余劳务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务合同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劳务施工,双方完成结算,质保期业已届满,剩余劳务款634713.38元(含质保金400015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
就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案涉合同第7.4条约定“结算书签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第7.6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5%的保质金分两次付,满一年验收合格付至保质金50%,两年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再付保质金50%,劳务发包人于保质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务承包人质保金”。
故欠付尾款的利息应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时间,但被告认可在2021年年初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完成结算之前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自双方完成结算之日即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均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劳务合同款634713.38元及利息(利息以234698.3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以40001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均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