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另,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时,在决定是否公开之前,应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本案中,原告李某系涉案项目的商品房购房者,2023年3月21日,为了解项目的合法性,原告向被告寄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3月24日,被告向甲公司征求公开意见,甲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不予公开资金监管协议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世奇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对本案继续审理。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均应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17〕106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在售楼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目的,亦是为了便于购房人了解其支付的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购房款已由相关机构进行监管。由此可知,是否公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政府信息,对相关商品房购房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作为购房人的李某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案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行为无利害关系,是对该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的理解有误,其据此作出驳回李某起诉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并指令继续审理。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