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不在于公司是否盈利及经营困难,而在于股东之间矛盾引起公司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致使公司无法形成自主意志,并持续存在不可化解。
本案中,2019年3月1日,李某与甲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李某持有甲公司33.33333%股权,焦某持有甲公司66.66667%股权,李某出资100万元。2021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投资入股协议》因甲公司欺诈而撤销,公司减资后返还出资款。现李某称现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李某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甲公司,故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请求解散甲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投资入股协议》被撤销后,公司拒绝减资要求,导致其出资100万元无法返还,进而认为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李某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者的意志,甲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做出有效决议,甲公司实际也召开过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甲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不存在董事之间的冲突,至于股东李某和焦某之间的矛盾问题,如果未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则不是司法介入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因此,本院认为甲公司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情形,对李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