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短视频凭借时间较短、信息密集、解说幽默等优点迅速兴起,成为活跃各大视频网站上的一道风景线。但是,有部分短视频仅是简单的搬运、剪辑,并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损害了原权利人的权益,客观上影响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部分短视频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简单二次创作,虽然增加了部分二次创作者的原创元素,但是仍存在大量引用原作品内容的现象,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侵权的风险。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丁天梓律师就为大家带来了短视频二次创作的侵权认定及风险防范,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一、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六)视听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因此短视频属于著作权中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次创作者如需使用原作品,应当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短视频的二次创作表现类型
短视频的二次创作表现类型主要有直接搬运型、简单剪辑型、评说解读型、改编创作型等。
直接搬运型表现为直接对原作品的部分片段通常是故事高潮或特定情节部分进行截取展现,对原作品不进行任何的改变,即通俗说法中的“切条”。由于该类型存在任何智力劳动成果,因此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二次创作”。
简单剪辑型表现为对原作品精彩部分进行剪辑拼凑,以吸引观众眼球,将原作品的故事情节在几分钟内展现完毕,部分加上二次创作者的配音等,总体创作过程较为“简单”。
评说解读型表现为挑选出特定部分进行解读、点评,通常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教学视频等商业活动。
改编创作型表现为对原作品故事情节引入后,增加创作者自己的独创部分,重点放在二次创作者的独创部分,而非整篇文字或故事情节的复制,该种类型可以较好的体现出创作者的原创内容。
三、侵权的认定及抗辩
(一)侵权的认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著作权侵权的规则为“接触+实质性相似”,“接触”是指作品权利人有证据表明被控作品行为人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而“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在内容或表达形式上实质性相似。
由于短视频二次创作基础来源于原作品,原作品一般是通过公开方式发表在视频平台,二次创作者可以实际接触到原作品,大多数满足“接触”的原则,因此,对于“接触”原则在此不进行赘述。目前在司法领域,法官在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一般将原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相应部分进行比对,综合考虑抄袭的数量及整体的相似程度。对于短视频类作品,由于主要通过画面、配音、故事情节等因素展现,因此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内容。
对于直接搬运型,由于通常是完整的截取作品画面,故事情节完全一致,符合实质性相似的规则,因此,一般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对于简单剪辑型,由于被控侵权作品的画面一般也是源自原作品,故事情节等内容也具有高度相似,因此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也较大;对于评说解读型,需要综合考虑截取画面数量、二次创作者的原创成分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对于改编创作型,一般仅截取少量画面或故事情节,创作者进行深度加工,在符合合理使用的前提下,被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不大。
(二)侵权的抗辩
法律对于著作权侵权保留了合理使用的法定抗辩事由,《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在满足符合法定情形、表明作者身份、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等情况下构成合理使用,下面进行详细阐述。
1.符合法定情形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12种法定情形及1条兜底条款。该类情形一般为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教学、新闻报道等非营利目的,且是少量、合理的使用作品,符合法定情形是构成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
2.表明作者身份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在引用时需要表明作者的身份、作品的名称。
3.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部分短视频二次创作采取短时间披露原作品完整故事情节等方式,导致部分观众在观看完该视频后没有意愿再去观看完整的原作品,该类二次创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