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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丁天梓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拿回货款及违约金

中恒信胜诉 | 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丁天梓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拿回货款及违约金

 

  出卖人与买受人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内容若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成立。若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另,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AMC驱动模块120A10产品3台,美国Rayovac雷诺威BR23353V产品16台,以上产品共计13390元,被告应于2023年6月30日交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货款1339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然至今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未交付产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丁天梓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及违约金。

 

中恒信胜诉 | 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丁天梓律师代理当事人胜诉,拿回货款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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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货款13390元。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2678元,因双方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3年12月19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货款13390元及违约金2678元;

 

  三、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律师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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