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多年,公司间经常有施工电梯用的机加工配件定作往来,双方基于平时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未签署书面合同,但经常进行财务结算。后乙公司经营不善,经常拖欠甲公司相关合同款项,并进行挂账处理。截至2023年10月20日,乙公司共计拖欠合同款项9.765.245.23元未付。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的帮助下,甲公司胜诉,法院判令乙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及逾期利息。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书面认可欠付甲公司合同款项9.765.245.23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乙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给甲公司造成一定利息损失,乙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双方对账、询证情况,并考虑合理的履行期限,本院确定乙公司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甲公司支付利息。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合同款项9.765.245.23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65.245.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