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洗钱犯罪与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等七类上游犯罪紧密关联,严重危害金融安全与国家经济秩序。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重大修改,2024年“两高”又发布最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裁判依据。对于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刘郡峰律师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以及裁判规则,整理了本文,供大家参考。
01
自洗钱与他洗钱的认定分野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行为的,构成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等用语,将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实施洗钱行为亦纳入规制范围。根据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一条,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行为的,同样依照该条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自洗钱的行为人因对自身上游犯罪当然明知,无需单独证明其主观明知;而他洗钱则需通过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括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的情况,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等因素综合认定。司法解释同时明确,将某一上游犯罪的所得误认为该范围内其他上游犯罪的所得,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02
行为方式与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洗钱罪的规制体系正日趋严密。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到2024年司法解释对主观认定标准、行为方式类型及情节严重的系统细化,立法与司法层面均释放出从严惩治洗钱犯罪的明确信号。刘郡峰律师认为,无论是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还是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的第三人,均面临洗钱罪的刑事风险。实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推定规则意味着即便行为人未明确承认主观明知,司法机关仍可依据资金账户异常情况、交易行为特征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在涉及大额资金流转、账户借用、跨境资产转移等业务场景中,相关主体应当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核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避免因疏忽或侥幸心理而触碰刑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