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与工程价款结算系争议最为集中的两大领域。发包人常以审计未完、质量异议等事由拖延付款,承包人则因合同效力存疑或结算依据不足而陷入被动。对于此种复杂局面,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先荣律师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以及裁判规则,整理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核心法律要点,供大家参考。
01
合同效力认定与折价补偿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逻辑起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均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约定的管理费、利润等可能不被支持,但法律为施工方保留了救济路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验收不合格但经修复后合格的,发包人可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折价补偿。司法实践中,该折价补偿规则衍生出“参照但不完全依照”的裁判逻辑,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会综合考量工程质量、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
02
价款结算依据与优先受偿权行使
工程价款能否顺利实现,取决于结算依据的锁定与优先受偿权的及时行使。《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仅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方可视为意思表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据此确立默示结算规则,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的,方可按约定处理。若合同仅约定“收到文件后应及时审查”而未载明不答复的不利后果,司法实践一般不予直接推定结算,这意味着结算依据的锁定高度依赖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在优先受偿权方面,《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顺位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一旦届满则权利消灭。
梁先荣律师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破解关键在于事前防控与事中管控的结合。承包方应在签约阶段植入明确的默示结算条款与过程签证机制,将程序性约定转化为实体权利依据;合同效力存疑时,应及时固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据,为折价补偿请求权奠定事实基础;债权确定后,务必紧盯应付款日,在十八个月优先权行使期内主动选择折价协商或司法确认,切忌因观望等待而丧失核心担保。唯有将法律规则转化为全流程管控动作,方能在结算博弈中守住工程款的最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