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借用子女、父母之名买房的现象较为普遍。对借名方来说,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可能丧失对房屋的控制和处置权。如果确实需要采取“借名”方式购买住房的话,那双方要以书面方式确定该房地产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
另,我国不动产登记簿在性质上仅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而非不动产物权本身。在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确权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标的物的权属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能一概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权属。
本案中,原告夫妇以被告名义全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同时承诺,待房屋房产证下来后,协助原告夫妇将房屋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夫妇。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完成房屋产权变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拿回房屋产权。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刘某与张某(之女)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首先,本案涉案房屋计价单、出售公房协议书、收据、入住设备交接单、宽带业务申请表、装修押金收据、装修报价单等材料原件均在张某、刘某处;其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自2004以来张某、刘某一直居住使用,张某、刘某亦提交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缴费单据等材料原件予以佐证;再次,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房款虽以张某(之女)名义交纳,但根据2009年10月29日字据载明,涉案房屋以张某(之女)名义购买,由张某、刘某出资。张某(之女)在该字据上签字,应视为对字据内容的认可,且根据张某、刘某提交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张某、张某(之女)的银行卡流水,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房款是由张某、刘某支付。
本案中,张某(之女)与张某、刘某之间未就借名买房签订书面协议,但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原件材料保管情况、房款支付情况、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等事实及张某、刘某对涉案房屋购买背景、经过、资金来源等情况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涉案房屋系张某、刘某以张某(之女)名义购买,张某、刘某与张某(之女)形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现张某、刘某依此要求判令张某(之女)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之女)主张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张某、刘某与张某(之女)之间未形成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张某(之女)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过户时间进行约定。基于张某、刘某与张某(之女)的亲属关系,张某(之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张某、刘某借名买房一事产生纠纷,故对张某(之女)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刘某与张某(之女)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二、张某(之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某、刘某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刘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