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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分手后拒绝返还赠与财产,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退还

中恒信胜诉 | 分手后拒绝返还赠与财产,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退还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另,“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恋爱期间、特别是婚约期间的财物赠送,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系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立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恋人关系,被告以结婚为由要求原告购买案涉房屋作为婚房,并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无力一次性支付,四处借款支付至被告。后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断然拒绝并拉黑原告,断绝联系。现被告拒绝退还购房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压力,原告无力偿还借款,无奈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还购房款。

 

中恒信胜诉 | 分手后拒绝返还赠与财产,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退还

 

中恒信胜诉 | 分手后拒绝返还赠与财产,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退还

 

中恒信胜诉 | 分手后拒绝返还赠与财产,肖静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退还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闫某以其与刘某的恋爱关系结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返还其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的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闫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数次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而闫某与刘某达成“结婚合意”始于闫某与原配偶柳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的“婚约”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序良俗,故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而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闫某在前段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与婚外对象刘某交往,并在闫某与柳某协议离婚之前由闫某指定人员向刘某及刘某指定人员转账412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此种大额支付行为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违背了公序良俗,属于“不法原因给付”,闫某起诉请求刘某向其返还该412万元购房款项,其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为“不法之债”,不具有正当合法性,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闫某在前段婚姻关系结束后由闫某及闫某指定人员继续向刘某及刘某指定人员转账17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此时闫某已恢复单身,其向刘某转账属于附二人缔结婚姻条件的赠与,故在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接受赠与的刘某应返还相关款项。刘某辩称闫某在二人分手后与谢某谈话时表示将案涉房屋赠与刘某,此次赠与成立且已完成,但谢某在谈话期间并未对闫某的赠与表示接受,双方没有达成赠与合意,且闫某表示赠与的标的物为案涉房屋,并非案涉购房款,故本院对刘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资金占用费,闫某在前段婚姻关系结束后向刘某转账170万元购买二人日后结婚使用的房屋,因该资金往来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并非单纯的财产关系,故对于闫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指定人员向廖洪武、盘荣、杨金华转账的180万元。闫某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案涉房屋购房款,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闫某与谢某签订购茶合同并在付款说明中确认该180万元系购茶款,闫某亦实际收取谢某交付的茶叶,同时闫某在与刘某分手后向刘全保提出退还购房款时,刘全保也没有认可该180万元属于购房款,故闫某、谢某之间的茶叶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赠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闫某若坚持对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异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返还购房款1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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