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辞职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口头辞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另,用人单位应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才能以员工的身份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刘某于2018年7月24日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刘某任销售总监一职,甲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为刘某缴纳社保,案外人乙公司自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为刘某缴纳社保。
因甲公司未支付刘某有关工资奖金,刘某于2021年10月27日提起仲裁,甲公司和刘某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
一、确认甲公司与刘某在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工资差额333660.55元;
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2019年奖150398.89元。现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次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刘某胜诉,法院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一节。
刘某主张双方在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主张双方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刘某于2019年12月17日口头提出离职,后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于此后系受刘某委托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曾向甲公司作出过离职的意思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中虽出现刘某称“我现在找不到公司,你先给我交着啊”等的表述,但不足以证明刘某系自行离职后委托该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而现有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20年5月至9月期间,刘某与甲公司的张艳华就开具发票、调拨药物、检查等工作事项一直予以对接沟通,张艳华亦在微信中表述称乙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保也是由甲公司安排代缴,此与刘某主张2019年12月17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系向其表示要求其自行找公司代缴社保无果后,其委托案外公司为其代缴社保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刘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在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甲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月9日、2月15日、5月23日、6月25日甲公司分别向刘某转账14501.3元、14501.3元、14501.3元、15240.29元,业务摘要为“代发工资”。刘某自认2020年1月、2月、5月、6月甲公司向其发放的款项系对应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4月、5月的工资,甲公司未曾向刘某支付过2020年以后的工资,本院结合上述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进而采信刘某的主张,并确认该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除上述三个月外拖欠的剩余工资。刘某主张其每月工资包含底薪20000元和提成。
甲公司主张刘某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效益奖金1200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扣除已经发放的44242.89元和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和公积金部分后,确认甲公司应支付刘某工资333660.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奖金一节。
刘某主张甲公司欠付其销售奖金。一审期间,甲公司先自称刘某2019年的奖金为150398.89元,属于效益奖金,扣除已于2020年期间为刘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106156元后,正好为该公司于2020年2月、5月、6月向刘某发放的三笔款项;
后甲公司又称该笔150398.89元的奖金中包括2018年的奖金6398.89元,剩余的144000元为2019年的效益奖金,但扣除已于2020年期间为刘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106156后,正好为该公司于2020年2月、5月、6月向刘某发放的三笔款项,故该公司不存在欠付刘某奖金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公司对该笔奖金具体构成及计算方式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最后陈述的其中数额累计后亦无法与总数相互对应;
其次,甲公司主张该笔奖金的性质为2019年的效益奖金,但根据该公司先前主张刘某的工资为20000元/月,其中包含效益奖金12000元,现刘某否认该笔款项为2019年效益奖金,且并未主张该公司欠付其2019年的工资,且该笔金额的计算方式与效益奖金的数额亦无法相互对应;
最后,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后仍然存续,故甲公司有义务向刘某支付2020年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本院于上述论述中确认甲公司于2020年2月、5月、6月向刘某发放的三笔款项系该公司向刘某支付的2020年的工资并未使该公司遭受损失,且该公司主张需扣减于2020年期间为刘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亦与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相违背。综合以上论述,甲公司缺乏合理解释证明已向刘某发放了2019年的奖金,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相信。
一审法院结合甲公司自认刘某2019年的奖金数额,进而认定甲公司在每月工资之外应支付刘某2019年奖金150398.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
甲公司主张已向刘某发送了《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安排刘某享受了年休假待遇,但刘某表示对此通知内容并不知晓,该公司亦缺乏证据证明已向刘某送达了该通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每年5天予以计算,进而认定康益药业公司应支付刘某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甲公司诉请刘某支付五险一金代缴费106156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其他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