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杜某于2020年2月25日入职甲公司,岗位为安装工人。杜某于2020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8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杜某受伤后未再上班。2021年7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杜某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21年9月22日,杜某申请仲裁。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杜某与甲公司之间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9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甲公司支付杜某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3.甲公司支付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甲公司支付杜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甲公司支付杜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甲公司支付杜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7.甲公司支付杜某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医疗费6140.51元;8.甲公司支付杜某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医疗费;9.驳回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甲公司与杜某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某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三、甲公司协助杜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甲公司协助杜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六、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七、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某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医疗费6140.51元;八、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杜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报销手续;九、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中恒信律师意见
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自动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物流信息等证据,应当确认双方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杜某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杜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已提出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应支付杜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