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否在诉讼中追加股东作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是广大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十分关心的问题。看上去这似乎是一个只有“是与否”两个答案的简单命题,但实际上牵涉了太多需要考量的因素,相关规定也散见于法律与众多司法解释之中。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许鑫律师就为大家分享四种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维权方式。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一、确认公司债权的同时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且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到期,则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如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在第一次诉讼时,很可能只能确认公司债权。
实务要点:
1.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到期?
①比如在公司注册文件、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时间是否已到期。
②是否存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情形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2.股东是否存在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情形
①股东的出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否则很可能不认为已履行出资义务。
②在公司章程以及企业年报中,股东的实缴出资额的数字是否属实。比如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将货币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方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确认债权—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次执行终结—追加、变更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1.变更、追加的对象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2.申请程序
①提交书面申请、证据;
②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③救济途径: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更常用的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判庭有更加充足的庭审程序查明相关事实。
三、确认公司债权—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次执行终结—单独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在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是从举证上责任、时间上均更为快捷。但是也会有部分区域的法院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在执行程序中出具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裁定。此时,债权人也可以另案直接起诉股东。
四、确认公司债权—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次执行终结—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
一般情况下,在执行阶段终结,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向执行庭提交破产申请后,执行庭会主动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破产听证程中,根据申请人前期已生效的确认债权判决,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对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根据执行卷宗,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能力的情形,符合法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条件。根据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经营地址,可以判定法院是否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
符合以上三点,法院可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