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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渠清律师:洗钱罪认定中的自洗钱与主观要件辨析

随着反洗钱监管向纵深推进,洗钱罪的司法认定已从传统的“协助型”模式转向对自洗钱与主观故意的精细化审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191条的修改,使洗钱罪的规制范围与证明逻辑均发生结构性变化。对于此种规范转型带来的辩护与合规难题,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渠清律师结合现行法条与裁判规则,梳理洗钱罪认定的两个核心争点,供实务参考。

 

 

自洗钱入罪的主体扩张与法益界分

《刑法》第191条将洗钱行为限定于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形态、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及其他方法。修正案删去“协助”与“明知”用语,上游犯罪本犯为本人洗钱不再因主体身份而排除于洗钱罪之外。自洗钱的可罚性根据不在于对上游犯罪赃物的事后处分,而在于其借助金融渠道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另行侵害金融管理秩序。需注意,并非上游犯罪后任何财产处分均构成自洗钱;若行为未进入金融领域、未产生新的法益侵害,则仍应在赃物犯罪框架内评价。这一界分直接决定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走向。

 

 

主观故意的审查重心与情节严重认定

修正案将“明知”调整为“为掩饰、隐瞒”,并未降低主观要件,而是将证明重心从“是否知道财物来源”转向“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对“他洗钱”而言,仍须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对自洗钱,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上游犯罪当然明知,无须另行证明。裁判中主观故意系通过客观事实推定的: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交易对价是否明显异常、资金流转是否刻意规避监管等,均属于综合判断的基础事实。量刑层面,洗钱数额五百万元以上,并伴有多次实施、拒不配合追缴致赃款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等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渠清律师在刑事辩护与刑民交叉争议解决领域具有长期实务积累,其见解对洗钱罪案件的早期介入具有直接参考价值:洗钱罪的辩护重心宜前移至“资金是否进入金融管道”与“主观推定能否被反证推翻”两个节点,而非在数额认定上被动应对。 对涉案人员而言,厘清自有资金与涉案资金的混同边界、保留交易对价的合理依据,是阻断主观推定链条的关键;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而言,反洗钱合规不应止于形式报备,而须对异常跨境流动与账户出借行为建立可回溯的审查记录,方能在刑事风险来临时形成有效的抗辩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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