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要想变更户籍地,并不是简简单单的申请就可以的,各地为了控制人口和吸引人才,对外来人口落户,均有不同的政策要求。这也催生出来各种的落户代办机构。这些代办机构,有些符合当地政策要求,有些则是通过规避当地政策来达到落户的目的,这样的机构也是各地严厉打击的对象。
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计划协议》,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以规避海南省购房政策的限制,获取当地购房资格,但未能如愿进行落户。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峥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仲裁胜诉,裁决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项。
关于本案中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均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计划协议》约定,申请人签署人才计划可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某人才公寓,享受该房屋的人才居住使用权益,被申请人需在海南累计缴纳至少24个月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24个月期满或者提供海南人才落户凭证,申请人获得符合海南岛购房资格后,与被申请人签订该房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网签备案。该合同签订于《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发布之后,且合同中也明确了取得海南省购房资格的条件。据此可知,该合同签订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知晓海南省房屋限购政策及申请人暂无海南省购房资格的事实。现申请人当庭陈述,因案外人李某告知申请人可通过联系中介公司代缴个税的方式在海南购买房产,故申请人于2020年6月签订了个税代缴协议,并在海南省累计缴纳了20个月的个人所得税,现已断缴。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签订《计划协议》时,明知自己不具备海南省的购房资格,却在仍保留北京市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他人通过在海南省虚构劳动关系代缴个人所得税,以规避海南省购房政策的限制,获取当地购房资格。申请人虽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陈述对其不利,而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仲裁庭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仲裁庭认定《计划协议》无效。
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人才康悦计划协议》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仲裁庭已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案涉合同自始无效。解除协议的前提是协议有效,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协议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186650元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双方在《计划协议》中约定,申请人同意按以下约定付款:1、申请人于签署计划时交付定金10000元。2、人才计划金总额为人民币1066050元,首期于签署计划后10日内即:2021年1月10日前交付价款的30%,即人民币310000元(已扣除定金),第二期于支付首期款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2月10日前交付价款的20%,即人民币213500元,第三期于支付首期款后三个月内即:2021年4月10日前交付价款的50%,即人民币532550元。协议对收款账户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申请人当庭主张其已经支付购房款共计1186650元,分别为:于2021年1月20日向李某支付的定金10000元,于2022年1月21日向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20000元,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合计1056650元。据仲裁庭调查,李某与某公司均非案涉合同约定的收款方,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有代被申请人收取购房款的权限,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并认可该款项系案涉购房款。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对上述两笔款项为合同项下购房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合计支付的购房款1056650元,收款账户均与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中指定的账户信息一致,且附言中均备注有天海湾6栋903A李宁,亦与案涉房产信息相符。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相反意见予以否认,故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共计向被申请人支付案涉购房款1056650元。
现仲裁庭已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案涉购房款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1056650元,仲裁庭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已确认《计划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项下购房款共计1056650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当地政策,维护市场秩序,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尚未拥有海南购房资格的情况下提前就案涉房产进行交易,应就案涉合同的无效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基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该资金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关于请求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存在过错,故仲裁庭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应为合同签订时即2021年1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1.925%。
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案涉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自申请人将合同项下购房款转账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被申请人对此即为非法占有,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案涉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的次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的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所致,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部分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25977元,应由申请人承担3766.5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2210.42元。
仲裁庭裁决结果
北海国际仲裁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105665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仲裁费用25977元,由申请人承担3766.5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2210.42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