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版权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电影版权来获取利润的一种投资方式。电影版权是指电影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制片权等权利,是电影制作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投资者通过购买电影版权,可以获得电影的收益权,包括电影票房、广告、发行等方面的收益。电影版权投资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方式,需要投资者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同时需要了解电影市场的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认购案涉电影0.033%份收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款,后该电影于2020年12月31日上映,上映至今已近两年,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分配收益,构成违约。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团队邹仪章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投资款项,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律师费。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影视作品收益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1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投资并获取收益,但电影至今已上映二年有余,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收益,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依据在先论述,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故本院确认《转让协议书》于载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数额合理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影视作品收益权转让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9日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10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四、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