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运营合作协议》;2.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经营收益150万元及利息。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2020年至2021年度的项目分成款192250元及利息741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基于协议约定已经支付过2020年6月之前两年的保证金,并且因未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乙公司也同意折低收益,那么对于之后的保证金,乙公司也有支付义务,但乙公司未支付的原因系因疫情、教育培训政策等客观情势影响致使其经营困难无法达成经营目标,客观上无力支付保证金,而双方也认可保证金系合作经营的保底收益,鉴于乙公司经营困难未获得实质收益,因此对乙公司应支付给甲公司的保证金,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综合疫情影响、履约能力、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运营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18日解除;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乙公司支付甲公司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保证金807750元;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邹仪章律师的帮助下,甲公司二审胜诉,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运营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乙公司确保甲公司第一年分配后收入至少300万元,合同期内甲公司每年收入递增不低于上年的20%,还约定了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可冲抵甲公司分成收益,第一年乙公司未完成经营指标,甲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2019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经营计划书中约定了第二年度的经营指标,约定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可以转为甲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弥补实际收益与经营目标的差额。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已将乙公司两次交纳的保证金作为合作经营甲公司的保底收益。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在双方合同未正式解除之前,乙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疫情、教育培训政策等客观情势影响,乙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疫情影响、履约能力、主观过错等因素后对乙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予以酌定,基本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