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法律以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救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法律救济制度。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伤残等多种损害后果,同时也可能导致被侵权人、被侵权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造成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
但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内容,需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确有所损伤,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并非原告致伤带来的,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任杰律师的代理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事情发生后原告李某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未曾住院,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受害人请求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贺某赔偿其45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贺某赔偿457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