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驾张某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结果为原告与被告一张某为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二被告均拒绝。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各类赔偿金。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所驾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8,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共计20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39,05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