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孙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乙公司工作,因乙公司及甲公司在未协商的情况下,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孙某提起劳动仲裁与诉讼,仲裁判决结果为:1.孙某与甲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甲公司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908.94元。甲公司不服裁决,将孙某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孙某胜诉,维持原判,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乙公司以机构整合,生活区动力管理站部门岗位撤销为由,将孙某退回甲公司,甲公司据此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客观情况应当具有不可预见性、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间接性和附随性以及针对人员的不特定性等特点。此种情况下,外因起主导作用,企业的自主决定权相对较弱。乙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对部门进行整合,导致孙某所在部门撤销又无其他岗位安排,应属于自主经营管理范畴,乙公司将其退回甲公司并无不妥。但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甲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以乙公司部门撤销为由解除与孙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欠妥,甲公司应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与甲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90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