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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研究 | 崔继梅律师:公司决议纠纷裁判规则汇总

中恒信研究 | 崔继梅律师:公司决议纠纷裁判规则汇总

 

  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赋予股东对瑕疵意思表示的诉权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

 

  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策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崔继梅律师,就公司决议纠纷司法裁判规则,为大家做汇总整理。

 

  一、在未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处罚股东的决议效力如何?

 

  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进行罚款等的权利。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是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发展需要,也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变更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不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即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不违背公司利益,股东会据此作出的决议均应受法律保护。但需注意,对股东会决议仅可提起不成立之诉、确认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变更之诉。

 

  三、伪造股东签名是否会影响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

 

  对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若股东会实际召开并且形成决议,且构成该决议的多数意见并非伪造,被伪造的股东意思对决议的结果不产生影响的,该决议行为应是成立的。但若参会股东对伪造签名一事明知且放任甚至希望,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伪造签名行为和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相互联系,参会股东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二)若股东会没有召开或虽然召开但并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以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或者股东会召开后形成决议所需的多数系因伪造他人意思表示而导致,此时股东会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

 

  四、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形成新的决议消除了原协议存在的瑕疵后,是否还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撤销原决议?

 

  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针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视为股东对决议的消极认可,该决议的瑕疵属被治愈,决议应发生效力。但立法对于是否允许股东通过积极行为来治愈决议瑕疵,并没有直接规定。依据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干预应尽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来治愈法律行为的瑕疵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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