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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老人去世未留遗嘱引纠纷,梁静律师帮助当事人成功维权,获得合法遗产继承

中恒信胜诉 | 老人去世未留遗嘱引纠纷,梁静律师帮助当事人成功维权,获得合法遗产继承

 

  《民法典》第1127-1129条对继承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上述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分割规则较为复杂: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为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本案中,老人去世未留遗嘱,引发家庭中继承纠纷,因原告想要不合理遗产继承份额,将被告诉至法院。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静律师的帮助下,老人遗产获得合法分配,被告获得公平继承。

 

中恒信胜诉 | 老人去世未留遗嘱引纠纷,梁静律师帮助当事人成功维权,获得合法遗产继承

中恒信胜诉 | 老人去世未留遗嘱引纠纷,梁静律师帮助当事人成功维权,获得合法遗产继承

中恒信胜诉 | 老人去世未留遗嘱引纠纷,梁静律师帮助当事人成功维权,获得合法遗产继承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系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1.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某(去世母亲)于2020年8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子女被告高某(一)之父母、原告刘某(二)之父母、原告高某(一)、被告高某(三)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高某(一)之父母已于2009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高某(一)之父母先于姜某(去世母亲)死亡,被告高某(一)作为被告高某(一)之父母之子代位继承姜某(去世母亲)的遗产。原告刘某(二)之父母死亡发生于姜某(去世母亲)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原告刘某(二)、原告刘某(三)继承应由原告刘某(二)之父母继承的遗产。

 

  2.被告贾某(二)主张对姜某(去世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与老人居住,日夜陪伴,丧失配偶后未再婚,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分配,本院依据被告贾某(二)提供的照片、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贾某(二)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姜某(去世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3.原告高某(一)主张其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多分照顾,其提供病历等证据证实其瘫痪并患有多种疾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有特殊困难,因此对其要求多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各继承人对姜某(去世母亲)遗产的继承份额为:原告刘某(二)继承1/10、原告刘某(三)继承1/10、被告贾某(二)继承1/5、被告高某(一)继承1/5、被告高某(三)继承1/5、原告高某(一)继承1/5。

 

  4.关于原告高某(一)、原告刘某(二)、原告刘某(三)要求被告高某(一)、被告贾某(二)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20年3月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鉴于姜某(去世母亲)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权利尚未确定,被告高某(一)、被告贾某(二)亦系继承人之一,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高某(三)主张为姜某(去世母亲)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从遗产中进行抵扣,因姜某(去世母亲)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5000元,故支出的丧葬费优先从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中进行抵扣,剩余部分13536元从姜某(去世母亲)的遗产中进行抵扣,为姜某(去世母亲)支出的医疗费7922.73元从姜某(去世母亲)的遗产中进行抵扣。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屋的1/10份额由原告刘某(二)继承、1/10份额由原告刘某(三)继承、1/5份额由被告贾某(二)继承、1/5份额由被告高某(一)继承、1/5份额由被告高某(三)继承、1/5份额由原告高某(一)继承;

 

  二、在被告高某(三)处保管的存款370912.85元及现金10000元(扣除医疗费及日常护理费用7922.73元、丧葬费13536元后)由原告刘某(二)继承35945.41元、由原告刘某(三)继承35945.41元、由被告贾某(二)继承71890.82元、由被告高某(一)继承71890.82元、由被告高某(三)继承71890.82元、由原告高某(一)继承71890.82元,被告高某(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刘某(二)、原告刘某(三)、被告贾某(二)、被告高某(一)、原告高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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