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款即时通信软件,微信现在几乎已经成为了大家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元素了,不管是联系亲友、沟通客户,还是日常购物支付,都少不了它的存在。但随着微信平台的应用推广,微信诈骗问题也随之而来,微信诈骗手段也花样百出。归咎其原因,在于有人无法抵挡金钱诱惑,为不法分子提供用于诈骗的微信账号。本期内容,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刘星雨律师,就出售微信号用于网络诈骗的量刑问题,为大家做知识分享。
一、出售微信账号属于何种类型的“帮助”
2021年“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明确以下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一是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是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同时,第一种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是5张(个)以上,第二种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是20张以上。
微信账号的注册需要实名认证,和信用卡、电话卡一样与特定自然人或单位相对应,且其兼具类似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和类似电话卡的通讯功能,如果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或通讯传输,那么显而易见,提供微信账号的行为与《意见(二)》明确的两种“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其并未跳出涉两卡类帮信犯罪的基本行为模式。两种帮助行为虽然都可纳入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但正如上文所述,两者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一样,故仍有必要对出售微信账号的帮助类型进一步明确。
在非法提供微信账号的案件中,行为人通常对微信将被用于支付结算还是通讯传输并不明确,但对电信网络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功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明知的,故在主观上表现为一种概括的故意。此时应当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在概括故意的范围内,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认定。
二、刑法罪名的选择
出售微信账号还涉及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出售个人信息构成犯罪应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且不得忽视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民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而经注册人同意或自行注册微信,并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并不会造成相关权利人隐私和生活安宁受侵害的后果,相关行为甚至不为一般法律所禁止,如果轻易入罪可能造成刑法与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协调,更会偏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旨趣和精神。
所以,一般来讲,对出售微信账号用于网络诈骗的相关行为以帮信罪处罚即可。只有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的,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帮信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择一重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