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城中村改造项目批复,虽然涉及了城中村改造的有关内容,但其是针对有关单位的内部审批行为,未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其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效果,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峥律师经司法考量和举证分配,就因城中村改造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进行了分析说明,供大家参考。
一、城中村改造并不必然以征收集体土地为前提
对涉案拆迁的集体土地是否征收是对被诉行政协议进行评判的前提。城中村改造并不必然以征收集体土地为前提,且已于2019年8月26日修改、于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就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又作出新的规定,集体土地领域的管理今后将更加灵活、多元。
整体上看,如果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地方政府针对城中村改造依法具有一定自主管理权;如果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则必须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中村改造中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城中村改造是介于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更多的侧重于事实行为和政策性文件的支持,实质上是法律规定不完善情况下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进行改造、建设的一种探索和改革行为,这种行为在总体上有利于原住居民的财产增长,有利于推进城市建设,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也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的审查,往往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更多的是合理性审查,而不是合法性审查,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公民的重要财产权,就可以不受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三、相对人起诉要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相对人起诉要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行政协议是否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二是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