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赵某因甲公司未确认劳动关系、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甲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为:一、甲公司与赵某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工资2600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27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358元。然甲公司仍不服一审结果,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维护赵某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赵某胜诉,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赵某主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部分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认可陈某是其公司的股东之一,赵某提交的证据已足以将陈某的身份指向甲公司,可以证明赵某是向甲公司提供劳动。
2.甲公司主张赵某是陈某为乙公司招用的工作人员,赵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甲公司并未提交乙公司与赵某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战某、黄某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3.甲公司既认可与赵某存在销售合作关系,又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期满自动终止,甲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内容来看通常而言,该份销售合作协议也可以证明甲公司对赵某进行用工和进行劳动管理,一审认定甲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向赵某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审判令甲公司向赵某支付该期间工资,依据充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判令甲公司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与赵某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5.销售合作协议期满后,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赵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其继续向甲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法律依据。
6.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