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李某于2022年7月30日在甲公司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裁决确认甲公司与李某于2022年7月30日至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甲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确认甲公司与李某于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的帮助下胜诉,法院驳回甲公司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本案中,结合甲公司、李某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2022年7月30日甲公司与李某之间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某亦接受甲公司的安排、指挥前往工作地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确认双方于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甲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