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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张峥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受赠人限期返还!

中恒信胜诉 | 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张峥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受赠人限期返还!

 

  我国依法保障夫妻共同财产,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该第三者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侯某明知被告李某已婚,仍与被告李某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收取被告李某赠与财产,两被告的行为违背基本道德准则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峥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侯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侯某限期返还原告所收财产。

 

中恒信胜诉 | 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张峥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受赠人限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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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侯某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侯某,显然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侵犯了原告王某作为配偶的财产权利,被告李某的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利益,应属无效被告侯某辩称被告李某隐瞒已婚事实与其交往,其没有插足他人婚姻的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交往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且从原告王某提交的被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侯某在已知被告李某已婚的情况下仍与其交往,故对被告侯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王某作为被告李某的配偶有权请求被告侯某予以返还赠与的财产。

 

  关于应返还数额,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向被告侯某转账103300元,赠与化妆品、衣服等物品价值13812.15元,以上共计117112.15元。被告侯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转账及物品均认可已收到。故扣减被告侯某转账给被告李某的13600元、为其购买的物品129.6元,被告侯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117112.15元-13600元-129.6元=103382.55元。被告侯某提交了《租房合同》、购物记录,称应予抵扣其与被告李某交往期间的花费和日常开销。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提交的《租房合同》中入住人及付款人均为被告侯某,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租房屋用于二人同居生活的客观事实,且购物记录的收货人均为侯某,故对被告侯某的辩称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某对被告侯某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侯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0338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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