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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案例 | 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中恒信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二审胜诉维持原判

  【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解除合同。在与被告公司协商无果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即33500美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440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公司向其提供的烘干机设备一套,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三、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96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原告负担247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6668元。

  

 

  被告公司不服一审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1.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未完整履行情势下原告不当行使诉权所致。2.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3.一原告主张的159684元损失没有依据。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发表代理意见:一审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沟通中,言语表明将不继续调试修理设备使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履行条款是被告公司提供达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买方要求的脱水标准的烘干机,而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烘干机经过安装调试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脱水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合同应当解除。关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被告公司所称原告主张的运输费不仅有涉案设备,还包括其他物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其他物资”为耐火砖、耐火水泥等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准备的材料,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技术人员食宿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因被告公司违约,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该费用已成为实际损失,被告公司应当支付。

 

  

  判决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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