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公司,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利息为月息30000元,按月结算。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在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帮助原告梳理证据,出庭参与庭审,并提交了我方证据:
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被告公司,贷款方:原告,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利息按照月结算,每月利息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方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石江的签字,贷款方处有原告的签字,借款方处落款日期为空白,贷款方处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
双方又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重新约定上述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利息30000元,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方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贷款方处有原告的签字。
【判决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405.48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