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原告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B公司股东及业务经理,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长时间的业务往来。被告自2010年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2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92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提起上诉,被告认为:一审法院把涉诉中二万元的氧化板加工费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告系北京B公司的经理,原告系北京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等事实,但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就认定A公司不再经营,二万元的氧化板加工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个人经济往来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是错误的。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律师代理原告方出庭参与二审并针对被告上诉请求发表代理意见:一、双方在2017年6月6日在短信中对于被告欠付款项(包含2万元氧化板)进行了核算并且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借贷协议》,故即使加工费并非在借款关系中产生,因双方就2万元氧化板加工费在清算协议中予以计入,无论在此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何,均可根据该清算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加工费2万元在本案中作为借款本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二、被告上诉主张民间借货案件中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支付。但是《借贷协议》约定因解决本协议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亦无法律法规禁止双方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约主张律师费。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