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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案例 | 无力开发项目停止,中恒信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胜诉索回土地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土地,用于庄村住宅房地产开发,并由被告向村民无偿提供住宅和配套公建,用于我村居民居住使用等内容。之后原告为被告公司办理了其中4万余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一并取得此4万余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成两栋楼后,鑫辰房地产公司无力继续开发,导致项目停止,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如果法院认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要求对有效部分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交还土地使用权证并配合原告办理该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参与庭审并发表了代理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一、被告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第二、被告公司依据该协议,直接取得了由密云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协议约定中42020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方式为划拨,可以认定该42020平方米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所涉及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过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涉及此部分土地的协议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协议涉及的42020平方米以外土地,因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该协议所涉及的此部分土地内容无效。因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土地上建设完成两栋楼及四个地基后停工至今,可以认定此协议的有效部分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法院应对有效部分的协议予以解除。

 

 

  [判决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部分(42020平方米)有效,其余部分无效。

 

  二、对原告与被告于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有效部分予以解除。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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