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被告成为原告外语分院教工。为达到鼓励员工工作积极性、稳定学院相关教职工在学院长期工作的目的,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了《优惠购买住宅合同书》,约定被告需在原告处至少服务年限以及被告违反约定的处理方式等,以此作为被告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购买某处房产的前提约定。2010年9月29日,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价款为4440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房款,第三方公司将房产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按约定连续18个月,每月1677.08元为被告支付了住房借款33781.19元。
2012年8月29日,被告擅自离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返校工作,被告均拒绝返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教学工作安排,严重违背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的约定。2012年11月1日,原告依据《原告教职工请假制度暂行规定》及《聘用合同书》,依法对被告进行擅自离职处理,予以解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优惠购买住宅合同书》明确约定,出售给被告的某住房系由原告委托原告所属集团的合作单位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发建设,并按照原告要求以大幅度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销售给被告,是原告出于为愿意长期在原告服务的本院相关教职工提供的长期生活住房的初衷,给予如约履行双方协议义务的准福利性住房政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年限约定,擅自离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上述房产。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房产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三亚市某房产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所有,以房屋原购买价格444073元+装修款折旧款的借款本息41124.2元的所得金额回购该房屋;二、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商品房备案登记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金凌云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参与庭审并发表我方代理意见:被告原为原告所聘用的教师。涉案房产系第三方公司应原告的要求,为稳定原告教职工在学校长期工作,开发建设具有产权的住房。第三方公司同时还按原告的要求,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作为原告给予愿意长期在原告服务的教职工的准福利性住房,目的是为了大力鼓励和稳定相关教职工在原告长期服务。据此,原告与被告、第三方公司签订了《优惠购买住宅合同书》,确认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系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该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优惠购买住宅合同书》作为前提约定,《优惠购买住宅合同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受《优惠购买住宅合同书》约定的制约,第三方公司与被告应以《优惠购买住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前提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判决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位于三亚市某房产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以411268.62元回购款回购该房屋;二、被告及第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将商品房备案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