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清了租金,并接收了租赁的房屋及院落。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2.被告腾退并交付其承租的27间房屋及院落;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将租赁房屋闲置以及未进行合理修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外,被告公司已经开始进行清算,不具备履行租赁协议的能力。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被告出庭参与二审庭审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付清了租金,原告与被告均依照涉案《财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不再具备履约能力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当使用涉案房屋并由此造成了涉案房屋的损失。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