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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劳金晶律师代理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成功二审改判

  因合同纠纷问题,徐某起诉涉案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涉案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涉案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涉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

 

  经律师调查,涉案公司原股东刘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抽逃出资的相关行为,因此,徐某起诉原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司将款项转出,但无法明确该资金的具体去向,故无法确认该转账行为系抽逃出资,故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的上述请求无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对徐某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劳金晶律师的帮助下,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改判,判决原股东刘某1就涉案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某是否有权要求刘某1就涉案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3万元,股东为刘某1一人,其于2009年9月3日实缴出资1003万元,并由河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进行了确认。账户对账单显示,涉案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分两笔共转出1003万元,徐某以此为由主张刘某1抽逃出资1003万元。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公司在成立并完成验资的5日后将与注册资本1003万元的同等金额全部转出,已经尽到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举证义务。刘某1身为当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持股100%,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或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刘某1不利的判断,即支持徐某的主张,认定刘某1构成抽逃出资1003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徐某要求刘某1就涉案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刘某1对涉案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1003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向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恒信胜诉 | 劳金晶律师代理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成功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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