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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研究 | 劳金晶律师:关于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的条件以及审查程序的分析

  破产原因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而对于破产申请的受理标准及审查的程序问题,使得很多企业时常陷入误区。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根据法律知识,结合实际案例,对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的条件以及审查程序为大家做简要分析。

中恒信研究 | 劳金晶律师:关于破产原因、破产申请的条件以及审查程序的分析

 

  一、“破产原因”、“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概念的不同

 

  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企业破产法》第七条是对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进行的规定。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

 

  2.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于债权人而言,有很大区别。《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破产申请审查的听证程序”、“普通民事诉讼开庭审理程序”的不同

 

  1.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不需要像普通民事诉讼那样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但为了便于查明事实,倾听各利害关系主体的声音,需要在受理之前征询企业、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

 

  2.从立法上来看,听证也非必经程序,只不过最高院的会议纪要中规定针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应当组织听证,普通的重整案件,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的过程也无需严格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开庭程序,无需举证质证及相互辩论。

 

  综上,实务中,申请人以人民法院未举行听证程序或者未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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