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履行一些程序性规定,即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工作岗位和薪资报酬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需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薪资报酬进行变更。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律行为未与劳动协商一致,不构成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者有权主张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杨某于2022年5月1日入职甲公司,并主张2022年12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然甲公司实际经营者郭某却主张2022年9月20日将其辞退,并扣除其12月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杨某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杨某胜诉,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
1.甲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9月20日解除,并提交2022年9月20日聊天记录为证,但该记录中未显示甲公司对杨某发送内容的回复情况,且其公司为杨某支付工资至2022年11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12月,其公司就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原因举证期限内无证据佐证,快餐店事项杨某亦是同甲公司实际经营者郭某进行沟通、汇报,综上,本委对甲公司关于解除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就解除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杨某关于解除情况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2.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属用人单位掌握事项,甲公司就此无证据提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杨某关于上述事项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杨某要求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23日工资4362元,该金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核算金额,故本委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甲公司虽主张双方就工资发放标准已协商一致,并就其公司主张提交证人证言为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部天某、刘某均为甲公司员工,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杨某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亦不认可协商一致的情况,甲公司就工资标准协商一致情况举证期限内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委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其公司关于协商一致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杨某要求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0614.26元,该金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核算金额,故本委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委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工资四千三百六十二元;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一方零六百一十四元二角六分;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