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此外,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后首次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时,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所造成,这种情形下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潘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乙公司任导购岗位,2023年3月23日该公司注销,其劳动关系转移至甲公司,2023年3月12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4月7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23年4月9日。然申请人以甲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年假,并称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起仲裁。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甲公司胜诉,驳回申请人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仲裁委裁决观点
本委认为:
1.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庭审中潘某认可其于2023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委对此不持异议,其要求确认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4月7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2.潘某未能就“报销售群(10)”“商品一部大群(144)”的成员身份提供证据,本委无法仅凭上述证据认定其向甲公司提供了劳动;因安全培训合格证、工牌、邮寄运单电子存根打印件未显示与甲公司的关联性,本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难予采信;因请购单、工资核算申请表、商品结算清单通讯录打印件无甲公司签章,银行流水及手机银行短信未显示由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相关记录,且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难予采信。因潘某未能就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他证据,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3.鉴于潘某庭审中自述2013年8月1日其入职乙公司任导购岗位,2023年3月23日该公司注销,其劳动关系转移至甲公司的事实,现其要求确认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12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委对潘某要求确认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7日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委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驳回潘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