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劳务接受单位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侵权,应由劳务接受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使用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马某是甲公司的员工,上班驾驶单位配发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与下班时出生产车间的姜某相撞,造成姜某受伤。因对姜某的事故责任赔偿,以及甲公司追加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有争议,诉至法院,判决结果:甲公司赔偿姜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90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然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甲公司可另行解决。甲公司上诉称马某并非是甲公司的员工,而是乙公司的员工,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由甲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