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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未经协商改变工作地点,徐晓慧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中恒信胜诉 | 未经协商改变工作地点,徐晓慧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劳动者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如果对劳动者带来实质性影响的,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存在不可抗力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决。

 

  另,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不得存在存在少发或漏发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因公司强迫原告搬离原办公地点,并拖欠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被告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通州分所徐晓慧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中恒信胜诉 | 未经协商改变工作地点,徐晓慧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中恒信胜诉 | 未经协商改变工作地点,徐晓慧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中恒信胜诉 | 未经协商改变工作地点,徐晓慧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获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仲裁委裁判要点

 

  本委认为:雷某自2021年4月4日起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雷某自述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故对其要求确认2021年4月4日至2023年6月29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甲公司同意支付雷某2023年1月至4月剩余工资,本委对此不持异议。调整工作地点系针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对此,甲公司未能与雷某协商一致,亦未考虑对雷某的生活影响,并向其提供因工作地点调整而增加生活成本的合理性补偿。因此,甲公司单方调整雷某工作地点的行为不当,以雷某未至新址工作为由认定其旷工亦缺乏事实依据,该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支付其2023年5月、6月工资故对雷某要求支付2023年1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甲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雷某2023年5月工资的事实,雷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该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雷某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公司曾支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雷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亦可体现其在两公司工作期间岗位及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对雷某关于自2016年4月起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雷某关于2021年6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仲裁时效。针对雷某的年休假情况,甲公司提供的《请假条》未能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雷某要求支付2021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甲公司与雷某二〇二一年四月四日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雷某二〇二三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八千零五十五元一角九分;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雷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万七千七百零一元二角八分;

 

  四、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雷某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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