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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企业多项行为违法拒赔,黄星源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恒信胜诉 | 企业多项行为违法拒赔,黄星源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代社会,劳动法作为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一些企业或个人却无视劳动法的规定,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苏某入职甲公司,岗位是研发工程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经常要求我加班却不支付相应加班费、恶意拖欠工资,且未安排我休年假。2022年6月27日,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苏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拖欠工资等费用,其均拒绝。故提起仲裁,仲裁结果为:

 

  1.确认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苏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甲公司支付苏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315.55元;3.支付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6048.13元;4.支付苏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534.96元;5.支付苏某2021年10月及2021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940.20元;6.支付苏某2022年5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13.79元;7.支付苏某2022年5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09.20元。然现苏某、甲公司均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黄星源律师的帮助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某获得合法赔偿金。

 

中恒信胜诉 | 企业多项行为违法拒赔,黄星源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恒信胜诉 | 企业多项行为违法拒赔,黄星源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恒信胜诉 | 企业多项行为违法拒赔,黄星源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苏某与甲公司均认可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苏某要求支付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的通知(2014年5月7日京高法发[2014]220号)》第3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但未约定续延期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续延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内容和期限相同的合同,故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支持。

 

  本案中,双方原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苏某仍在原岗位提供劳动,且原劳动合同已载明“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关系的,视为延续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故自2021年8月27日起,应视为苏某与甲公司一致同意以原条件续延原劳动合同。故苏某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不予支付苏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315.55元,以及苏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95677元的诉讼请求。对于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即30%剩余工资的请求。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苏某的月度工资由月基本工资基数1700元、月岗位津贴基数500元、月学历工资基数900元、月交通补贴基数500元、月物业服务补贴基数160元、年功工资300元、考勤奖400元及绩效工资构成,其中2022年1-4月期间绩效工资均为10665元,与苏某主张的月均工资金额一致,亦与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实发金额一致。苏某仅对工资表中实发工资、社保及公积金扣款、税额认可,对其他明细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该工资表所示,2021年1-12月期间苏某每月应发工资均高于15125元、实发工资均高于10587.5元,2022年1-4月期间苏某每月应发工资均为15125元,明显高于苏某所称2021年1-4月期间甲公司仅支付70%的工资10587.5元,且其所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甲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转帐款项的交易摘要为“代发奖金”,故在甲公司否认双方约定每月支付70%工资,年底支付30%工资的情况下,苏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甲公司存在30%剩余工资未支付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苏某要求支付该段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工资表显示甲公司支付苏某2022年5月的月绩效7466元及2022年6月的月绩效3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首先甲公司以该公司亏损、业务量下降为由单方降低苏某2022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甲公司作为具有管理权的用人单位,应就苏某绩效工资发放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甲公司主张苏某2022年5月绩效评估等级为A;6月绩效评估等级为C,但未就该绩效考核结果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2年1-4月期间苏某月绩效工资均为10665元,与月固定工资合计为15125元,与苏某所称月度工资标准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甲公司应当按照10665元的标准支付苏某月绩效工资。甲公司支付苏某2022年5月、6月工资存在差额,应予补足。

 

  关于甲公司不予支付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6048.13元,以及苏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前述认定,甲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苏某劳动报酬的情形,苏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当支付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

 

  关于甲公司不予支付苏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534.96元,以及苏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苏某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本院不持异议。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述苏某2020年度年休假的情况,同时考虑年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故甲公司应支付苏某2020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甲公司提交的苏某认可真实性的“薪人薪事”APP显示苏某2021年本年内请年假共9天、2022年本年内请年假共8天,故甲公司应支付苏某2021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均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

 

  关于甲公司不予支付苏某2021年10月及2021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940.20元、2022年5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13.79元、2022年5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09.20元,以及苏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2213.36元、2022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4元、2022年5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69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薪人薪事”APP仅能证明苏某到达或离开甲公司的时间,不能证明其是否处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状态,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存在1014小时延时加班。

 

  甲公司提交的“薪人薪事”APP中的加班申请记录显示2021年10月及11月期间苏某存在延时加班31小时,且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甲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甲公司应依法支付苏某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甲公司认可苏某2022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及2022年5月2日休息日存在加班,故应依法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原告(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原告)苏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甲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苏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15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甲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238.4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甲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苏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38.44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甲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苏某2021年10月及2021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042.03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甲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苏某2022年5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86.21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甲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苏某2022年5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9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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