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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未缴纳社保否认劳动关系拒赔,段建国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中恒信胜诉 | 未缴纳社保否认劳动关系拒赔,段建国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非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不但可以立即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利还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5月1日入职甲公司处,工作岗位是新媒体运营,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胜诉,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甲公司支付申请人相应劳动赔偿。

 

中恒信胜诉 | 未缴纳社保否认劳动关系拒赔,段建国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中恒信胜诉 | 未缴纳社保否认劳动关系拒赔,段建国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中恒信胜诉 | 未缴纳社保否认劳动关系拒赔,段建国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仲裁委裁判要点

 

  本委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甲公司主张刘某于2023年3月13日入职的是平安保险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任何招聘入职流程,也没有工资发放、工资约定等情形,并提交邮箱及微信截图、平安保险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一)口袋E截图等予以证明。经查实,该邮箱截图落款单位全称,并非平安保险公司的名称,且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平安保险短信截图仅显示“您的新人刘某的入司申请已成功通过审核,请及时通知新人入司”,刘某(一)口袋E截图显示“刘某2023/12/07提交”,离职审批状态为待审批,其上面没有平安保险公司标识,亦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尽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有刘某与刘某(一)关于保险业务、保险培训等方面的沟通交流,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入职的是平安保险公司。甲公司称刘某(一)是平安保险公司的经理,刘某在刘某(一)团队工作,俩人即是同事又是师傅与徒弟的关系,由刘某(一)带教刘某,刘某在日常工作中受刘某(一)的管理,刘某(一)作为师傅出于师徒情谊会给刘某一些经济补助。

 

  对于刘某(一)在平安保险公司担任的职务及其给刘某转账款项为经济补助的性质,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甲公司称刘某于2023年3月13日入职平安保险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日期间刘某(一)有按月给刘某转账的行为,自2023年10月2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间甲公司有按月给刘某转账的行为。甲公司称刘某(一)及其公司未给刘某支付工资,是补助,从2023年11月转账看出刘某(一)给刘某转补助后刘某又将款项转给刘某(一),后又通过其公司发放给刘某,可以看出不是其公司给刘某发放的工资而是刘某(一)给刘某的补助。甲公司对该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其公司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该银行流水查实,甲公司给刘某转账均备注为薪资,且其他几笔银行流水并没有显示出相互转账的情形,故本委对甲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

 

  刘某提交的头条号账号申请确认书落款处加盖有甲公司公章,该确认书载有“本单位确认授权委托指定刘某为负责该头条号日常内容发布维护、管理的运营人”。刘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公众号、其与刘某(一)聊天记录显示有刘某(一)与刘某之间关于新媒体稿件撰写、发布的对话内容,甲公司认可刘那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不持异议。综合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刘某与甲公司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刘那在工作中受刘某(一)管理,从事新媒体运营工作该工作是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刘某(一)或甲公司按月给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加以举证,现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刘某称其在甲公司成立之前跟着刘某(一)干活,与刘某(一)之间属于个人雇佣关系,甲公司成立后与甲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其最后上班至2023年12月10日的陈述予以采信。甲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成立,故本委认定刘某入职时间为甲公司成立之日。刘某(一)于2024年1月11日签收到刘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本委认定双方自2024年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现刘某主张确认双方自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请求支付待岗工资问题。

 

  刘某称其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原因是甲公司运营不好暂停动,媒体运营,公司要解散,让其待岗。经刘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公众号、其与刘某(一)聊天记录等证据查实,甲公司没有明确说明其公司运营不好暂停新媒体运营或要解散公司,也没有明确让刘某本人暂停工作处于待业。刘某陈述甲公司自2023年11月10日后公众号未再更新,其推测为公司暂停新媒体运营,刘某(一)在与其微信聊天中说:“兄弟,抱歉哈!珍重!”其据此推测为是公司要求其待岗。本委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刘某在本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在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刘某主张的时间段是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1月11日,刘某于2023年5月12日入职,其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最后在岗上班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24年1月11日,上述本委无法认定其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综上,参照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甲公司应支付刘某自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310.74元

 

  关于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刘某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甲公司未缴纳社保,其通过邮寄形式向甲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解除,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订单详情予以证明,甲公司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委认为,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甲公司没有依法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甲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参照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本委核算刘某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9841.14元,并以该数额作为核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待遇的计算基数,刘某于2023年5月12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1日解除,故甲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1.14元。

 

  仲裁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自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甲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某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六千三百一十元七角四分;

 

  三、被申请人甲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一角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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