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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吕沅锦律师:商品房质量瑕疵的分层救济与行权边界

商品房交付后出现渗漏、开裂、空鼓等质量缺陷,买受人常陷入“修而不复、退而无据”的困境。质量问题的法律定性不同,救济路径与行权条件亦截然有别。对于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吕沅锦律师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以及裁判规则,整理了商品房质量瑕疵分层救济的法律要点,供大家参考。

 

 

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后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的核心要件在于“主体结构”与“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而非买受人单方主观判断。主体结构的范围应依工程设计文件与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界定,通常涵盖地基基础、承重墙体、梁柱等承重构件。买受人主张解除,须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核验结论为据,单纯的表面裂缝或非承重构件缺陷,不足以触发该条解除权。解除权一旦成立,买受人可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请求赔偿装修损失等信赖利益损害。

 

 

一般瑕疵的保修与费用承担

对于尚未达到主体结构不合格程度的质量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构筑了以修复为核心的救济框架: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该条将“保修期内”设定为出卖人修复义务的时间边界,保修范围与最低期限则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确定,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与修复责任并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赋予受损害方在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等救济方式中的合理选择权,买受人可根据瑕疵性质与损失程度择一或组合主张,但选择权的行使须以“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为合理限度,不得脱离比例原则。

 

 

吕沅锦律师认为,商品房质量纠纷的维权难点,不在于法条供给的匮乏,而在于质量瑕疵的法律定性常处于“主体结构”与“一般瑕疵”的模糊地带。买受人宜在收房阶段即以书面方式固定缺陷证据,及时启动保修程序,并对出卖人拖延修复的事实留存送达与时间记录,避免因自行处置不当而被认定为扩大损失或放弃权利。在解除与修复之间作出选择前,应先完成质量等级的专业判断,再匹配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方能使救济路径与瑕疵程度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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