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村内的养殖场屋顶铺设彩钢板,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相应工程款。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36256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询证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256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参与庭审并发表了代理意见: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该合同应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62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625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6256元及利息(以1362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